10.3969/j.issn.1005-9512.2014.09.005
论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排除——以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为中心
诈骗罪的认定以财产损失为必要,若被害人自我答责地处分其财物,以用于实现自己的目的,则应排除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成立,意味着财产法益遭到了侵犯.围绕着财产法益,存在法律的财产说,纯粹的经济的财产说以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的争论.其中,作为折中说的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较为可取.但在捐助、补助诈骗类案件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由于没有确定经济财产事实秩序和社会价值目的之间的位阶性,不仅可能导致个案处理上的模糊并导致保护法益的不确定,也会背离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的要求.客观目的论认为,如果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决定性的客观目的未能实现,则可以认定存在财产损失.至少在捐助、补助诈骗案件中,客观目的论能够辅助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从而更好地贯彻刑法客观主义.在普通的经济交易类诈骗案中,这种客观目的体现为获取经济对价,在单纯的捐助、补助诈骗案中,客观目的在于救济他人.在由这两类情形相混合的案件中,则应贯彻经济价值衡量优先的方法,依照两类情形的组成比例加以具体分析.
财产损失、自我答责、财产法益、捐助、补助诈骗案件、客观目的
DF625(刑法)
2014-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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