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法律适用——以《物权法》第90条为中心
《物权法》第90条被认为体现了环境恶化时代私法的人文关怀.但从法律发展史角度来看,与域外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比,《物权法》第90条在规范对象与制度功能上均进行了扩大与泛化,试图以一个整体的“污染”概念涵盖在致害机理与社会效果上具有本质差异的不可量物与可量污染物,从而导致法律体系上的混乱和司法适用上的冲突,需要通过解释论予以化解.一个可能的路径是,将《物权法》第9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均视为权利救济方式而非责任构成要件,发挥前者中“国家规定”的转致功能,通过各侵害行为的专门立法来确定其构成要件,再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由此既能化解学说与实践的悖论,又能适应不同环境侵害类型的特点.
《物权法》第90条、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解释论
DF521(民法)
湖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2012ZK3126
2013-11-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