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前侵害侵权法救济的根本障碍及体系克服——以德国司法实践与学说论争为借鉴
在我国,出生前侵害的救济是侵权法上的一个重要难题,其难点在于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比较法上美国和德国对于该问题的解决,系从对出生后的人受到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角度展开具体制度的构建.德国法系国家关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使得出生前侵害在进行具体的侵权法制度构建时存在一定的障碍,尤其是不能满足侵害前状态先于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出现的要求,因而并不能圆满地完成对于出生前侵害予以救济的任务.只有至少在侵权法领域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才能够克服以上障碍.胎儿已经具有了获得部分权利能力的前提条件.虽然胎儿不具有作为人格核心标志的自由意志,不能作为人格对待,但是在出生前已经具有了生命、身体等部分人格特性,具有了人的尊严,应当被作为准人格对待.胎儿在其可以参与的法律范畴内具有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应当被赋予部分的具体权利能力.
出生前侵害、侵害前状态、准人格、部分具体权利能力、德国法
DF522(民法)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媒体侵权与媒体权利保护的司法界限研究"12BFX082
2013-08-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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