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规定过于原则,需要从诉讼主体、案由、歧视原因、举证责任、抗辩事由、法律责任形式等方面进行具体设计.对于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的就业歧视,可司法救济的原告是指在劳动力市场中求职但尚未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建立就业歧视公益诉讼制度;被告包括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建立小微企业豁免制度;案由可以是劳动争议纠纷或侵权纠纷,以选择侵权纠纷为优,应增设就业歧视纠纷为独立案由;歧视原因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健康、身份等;举证责任应突破“谁主张,谁举证”,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抗辩事由应包括劳动保护措施、就业优惠措施、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就业限制、真实职业资格等;民事法律责任形式应包括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
劳动者、就业歧视、司法救济
DF479.9(经济法、财政法)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反歧视法研究"项目06SFB2012的部分研究成果
2013-05-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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