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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

引用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应当围绕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核心展开,放弃使用“不特定”的概念,同时否认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是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应当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要求行为本身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而且同时具备导致该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有必要采纳“未遂犯-既遂犯”的模式来解读《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从第114条的立法意图来看,应当承认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且其与笫115条第1款的侵害犯的未遂与中止并不重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具体危险犯、未完成形态

DF622(刑法)

笔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风险社会与罪过理论研究"09YJA820038

2013-05-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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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1005-9512

31-1106/D

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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