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以模糊性立法为视角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疑问,既有司法实践复杂性的原因,也有立法上罪状设计的原因.挪用公款罪对“具体用途”的经验立法与司法认定相冲突,挪用公款罪追求“刑法规范的精确性”之努力反带来副作用.由语词的基本特征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有限性所决定,模糊性立法能保证刑法规范稳定性和权威性,保证挪用公款罪罪刑规范的适度张力.国外对挪用行为的规制一般通过侵占罪、背任罪,不单独规定罪名.应在挪用公款罪中取消“具体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以“挪用”行为为基点的立法思路来整合刑法中的挪用类犯罪,将挪用公款行为作为普通业务背任罪的加重情形.
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精确性、模糊性、挪用法益、背任罪
DF636(刑法)
2013-06-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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