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解释适用及其存废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共有财产性质上不属于共同共有,故其分割后不应适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应根据两者有无对抗效力以及各自的立法目的,来决定何者应优先实现。现行法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又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废止。
共同共有、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合伙共有财产
DF521(民法)
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
2012-05-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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