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介绍人地位与处罚之探讨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介绍人一般系应受票单位之委托,为其介绍开票人.这种情况下,介绍人与受票单位之间系平等的民事关系,并非受票单位的员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与受票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一般情况下,介绍人都可以认定为从犯,而不论其有无从中赚取开票费的差价.在认定其与受票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的基础上,对介绍人适用单位犯罪的量刑档次,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人、单位犯罪、个人犯罪、从犯
DF623(刑法)
2011-12-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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