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责任范围的限缩——以罪刑法定原则之还正对罪名说的选取为视角
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中内含了消极侧面和积极侧面.这使”罪刑法定”承载的人权保障机能依附于社会保护机能.罪行说、折衷说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理解,其人权保障机能得到还正,必然延伸出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由罪行说向罪名说转换,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罪行说、罪名说
DF61(刑法)
2011-0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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