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妨诉效力——以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中心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就协议标的起诉后,我国法院应在特定情况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并对诉讼程序作出相应变更.在国际案件中,我国法院应直接优先适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涉港澳案件适用我国内地的有关规定.我国立法与司法都应从宽界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与仲裁协议标的范围.妨诉阶段诉讼程序的变更须以当事人援引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抗辩为前提,并遵循提出抗辩的时间限制.必要共同诉讼中程序的变更既须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也要考虑如何防止并行程序与冲突裁判.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妨诉效力、司法审查、诉讼程序变更
DF75(诉讼法)
2011-0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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