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思考——"强制+授权"的分类规范治理模式
我国2005年修仃的<公司法>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其"可诉性差"为人垢病,因而有必要重构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借鉴美国各州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条款"效力规范上所采取的多元模式,我国<公司法>在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中应采取"强制+授权"的分类而治模式:针对大型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在一些"特定"的商业决策(如薪酬安排、并购重组)之场合,应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作为一项新增的董事义务(社会义务)以强行性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利害关系人相应诉权,以孰促董事践行公司社会责任;针对中小型公司(非上市公司),则以授权性条款引入为宜,以使社会责任承担与尊重自治相平衡,而不致矫枉过正,影响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早日引进"商业判断规则",以便为"利益相关者条款"的配合适用做好铺垫.
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法、利益相关者条款、商业判断规则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十一五;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2010-11-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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