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强制监测义务
环境监测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立法基于受害人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等原因,规定了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该规定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无法完全克服环境诉讼中的科学不确定性.同时,立法存在明显缺陷:义务主体不恰当,忽视了监测机构类型多元的现实;义务内容不完整,法律后果缺失,监测机构缺乏责任机制的约束;权利主体偏宽泛,背离了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价值取向;司法效应不积极,淡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弥补上述缺陷,需要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合理分配监测费用;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并强化法院在环境诉讼中证据调取和认定的职责,拓宽监测数据获取渠道.通过上述途径,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缩小权利主体,明确义务主体,扩大义务内容,增加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救济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环境损害赔偿、强制监测、举证能力、监测体制、司法能动
DF522(民法)
2010-10-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