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我国破产法对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尚不够具体,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设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时,应当考虑申请重整的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意愿和能力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立法应允许债务人在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起自行管理的申请.在自行管理模式下,立法应当区分调查及检查权、撤销权及追讨财产型职权、重整事务型职权、监督权等职权,并在债务人和管理人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债务人管理层聘任专业机构和人员的报酬支出属于破产费用,管理层自身的报酬则属于共益债务.在自行管理模式下,重整相关参与人员的报酬数额及确定方式应适用特殊的规则.
破产重整、自行管理、管理人、职权配置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0-10-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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