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
失票救济理论上的失票包括相对丧失与绝对丧失.失票救济制度的重点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公示催告程序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与挂失止付所能救济的失票范围应保持一致;票据公示催告程序将加大票据持有人的义务,并且使票据的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尽可能采取更加便利的救济方式.空白票据的可运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失票救济制度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扩张救济的失票人范围.对于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票据行为,潜在票据受让人没有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关注票据的现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票据受让人自己承担.对于未申报权利的善意取得者在除权判决后不再进行保护,实际上是将持票人的注意义务从职得票据时扩张到持有票据的过程中.失票人获得除权判决后的权利当让受到原来权利的限制,不能因为失票救济而获得比原来票据文义以及票据权利更大的权利.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效力上的限制,产生了公示催告期满与除权判决接驳问题成为失票人保证票据权利救济的重要环节,相关细节需要明确.除权判决尽管已经公告就发生效力,但真正权利人仍可通过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而获得救济机会.通过撤销判决的行动,也可以剥夺票据伪报人的权利.除权判决在多数情形下成为维护失票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但也不能因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瑕疵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票据占有人的原因而损害现实票据持有人应当拥有的权利.
票据、票据法、公示催告、失票救济
DF438.7(经济法、财政法)
2009-12-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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