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1条为视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1条将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延伸至五类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将<刑法>第388条之规定从受贿罪中独立出来单立罪名十分必要,但我国目前设立受贿罪”罪刑系列”的时机尚不成熟;移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影响力交易罪”作为第388条的罪名也欠妥,故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立为”斡旋受贿罪”,并借此次修订的良机,对<刑法>第388条的法定刑作进一步调整,使法条整体统一与协调.
斡旋受贿、间接受贿、罪刑系列、影响力交易
DF636(刑法)
扬州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教师专项基金
2009-06-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3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