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08.08.016
论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
对事实进行选择、协调与编排,调查,推测,分类,评价,预测所形成的作品都是事实性作品.在事实性汇编作品的场合,如果作者对事实的选择、协调或编.排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其应当获得版权保护;仅仅是对事实的调查本身不能够使该事实具有可版权性;分类本身只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对特定分类方法的表达则可能具有可版叔性;事实之上如果添加了作者的评价因素,可能获得版权保护;国外多数法院认为,对未来事实的预测本身可以享有版枳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似乎只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作了抽象的规定,对事实作品等典型和特殊类型的作品具体的可版权性要件的规定似乎尚属欠缺,有详加规定的需要.
事实、公共领域、事实作品、可版权性
DF523.1(民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2004年度基地重大项目”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资金赞助负责人:吴汉东教授,项目编号04JJD820005
2008-09-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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