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06.02.015
论在”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
在1967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发展历史上,就油污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条款规定经历了从未明确考量该问题,到原则上排除环境本身的损害、仅赔偿”合理”的清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变化.相反,部分当事国法院的实践却承认生态损害赔偿:1985年意大利Patmos案,将海洋环境损害作为一类独立的可赔偿类目;1991年意大利Haven案,认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既包括可计量性的,也包括不可计量性的因素;2004年中国”塔斯曼海”轮案一审判决,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相关调查、勘验、评估、研究费用解释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所规定的合理费用.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生态损害、赔偿
D996.9(国际法)
2006-09-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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