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5-9512.2006.02.005
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几点思考
作为调整个别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充其量只能起到启动劳动关系运行的”按钮”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不适合用来直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实际履行原则”,是一个可以贯穿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与终止这一劳动关系演进全过程的原则.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代表企业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应被排除在劳动合同法乃至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对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作最大程度的限制,并且辅之以相对应的救济方式,乃是科学的态度.劳动合同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可以考虑对此类违约金的最高额不作限制或作有较大空间的限制,并且在法律责任中安排相应的行政惩罚手段,在救济方式上设置由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布禁止令等制度,以规范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在单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全部利益,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同样应当完整享受,主要的法定义务可通过立法在劳务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之间划分,次要义务则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并且由立法规定两个单位之间的相互垫付责任.
劳动法、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劳务派遣
DF472(经济法、财政法)
2006-09-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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