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23.04.009
论绑架罪的基本构造
绑架是以人质的人身安全为筹码向第三人换取相应对价的行为,在构造上与抢劫罪相似,但绑架行为同时压制了人质与第三人的意志自由,迫使第三人接受人质与对价的交换关系,因此绑架罪的法定刑远超抢劫罪.要成立绑架罪,行为人对人质人身安全的控制力应足以发动第三人对人质的救助义务.在以财物为对价的绑架中,第三人与人质的人际关系及实际担忧状况决定了第三人受强制的程度.当第三人意志自由并未被完全压制,掳人勒赎行为可能仅成立敲诈勒索罪,甚至仅单独评价对人质的侵害行为;在以安全为对价的绑架中,不论是为抗拒公民扭送还是警察抓捕而劫持人质,原则上成立绑架罪;在以感情为对价的绑架中,通过自救行为的法理适用,应将索要或挽回感情的欲求排除在不法目的之外,原则上否定绑架罪的成立.
绑架、抢劫、强要、救助义务、自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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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U270.32;TF806
2023-08-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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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