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21.06.013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妨害人责任以合比例性为中心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当代信息社会中的地位与权力,其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他人权利保护的责任,域外主要有合同义务模式和法定救济模式.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出发,法定救济模式(妨害人责任)对于我国是更妥善的选择.这种责任的承担属于权利救济的方式,在德国法上与物权请求权同源,在英美法上起源于针对无过错第三方的禁令,在我国法上属于《民法典》第179条列举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在网络环境下,为保护权利人而采取的措施可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额外成本,且牵涉他人的隐私与自由,乃至市场秩序以及社会发展的可能性等一般利益.因此,妨害人责任应以合比例性为其核心的构成要件,并引入合理的费用分担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妨害人责任应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区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妨害人责任的构建应以《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第2款前半句为基础,并将第2款前半句与后半句作解释论上的切割,使其分别成为妨害人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
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比例性;妨害人责任;禁令;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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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2;S645;S788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课题互联网治理的私法路径项目19SFB3039
2021-12-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0页
1638-1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