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21.04.011
再论我国"非约束性"自认的修正
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自认具有"非约束性"的鲜明特征,此一状况随着《新证据规定》的实施亟待修正.对于自认的适用对象,应将其限缩为实体法规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及 其他在诉讼中具有证明必要性的事实;对于自认的成立场域,无需将其限定为言辞辩论,而应 允许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及"非正式开庭"中作出 自认;对于自认的法律效力,既应提升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又应注意自认的审判排除效具有相对性,还应确定自认的限制撤销效及其例外.对非约束性自认的修正并非从域外不同制度范例中择一从之,而是在充分理解自我与他者的基础上,围绕规范展开解释论作业,导向契合中国民事审判实践的约束性自认制度.
民事自认、非约束性、言辞辩论、审判排除效、限制撤销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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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判决效力体系性研究"项目编号:19BFX080
2021-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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