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20.06.005
单位固有刑事责任的提倡及其教义学形塑
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引入刑事合规理念,并不必然导致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的转变.放弃以自然人为中介的单位代位责任,必须先放弃存在意义的犯罪主体论.犯罪主体论导致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实然效能明显低于应然效能,而在有限的实然效能之内,又可能因个人犯罪株连无辜单位,因单位犯罪株连无辜个人.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固有责任属于组织责任,其教义学构建自始便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行为责任、道义责任.应当部分放弃存在意义的罪责观念,将单位刑事归责的核心锚定在客观,主观归责仅具有消极意义.对于犯罪的发生,若单位自身存在以不容许的管理缺陷为根据的组织过失,单位应受归责,除非其无法预见单位成员会恶意规避本单位体制进行犯罪;若单位业已制定并落实了适当的合规计划,单位无论如何都不受归责.
犯罪主体、代位责任、固有责任、组织过失、预见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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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受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同时系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个人信息有序共享的刑民一体化保护研究”
2020-12-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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