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20.01.006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
民法典合同编新规定的“违约方解除权”引发关注,滋生争议.引发该问题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本身仍有诸多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现行法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供给不足,以至于在合同僵局场合法院被迫从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出发解除合同、打破僵局.立法的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并非仅在中国出现,在德、日两国,围绕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终止),立法及判例均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积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无视此类比较法经验,独创“违约方解除权”规则,并不可行.目前草案中的违约方解除权规则无法破解合同僵局,必须修正.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14条,规定当事人可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民法典就继续性合同的特别解除存在法律漏洞,则应类推适用保管合同的“特别事由”解除,或者类推适用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规则,由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
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信赖关系破坏、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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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合同法立法相关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7AFX020
2020-08-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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