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19.03.006
消费者保险立法的中国愿景
现代社会的保险已从单纯移转商人交易风险的契约安排,转变为同时对商人和消费者面临的风险进行移转和管理的制度工具.保险合同法也因此不再是纯粹的商法,而是体现出“精神分裂”特性.立法者需要在继续维持商业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与创新氛围的同时,以强制性规范为消费者设定最低保障标准.这导致了实质性消费者保险规范群,甚而形式上独立的消费者保险法的出现.后者在理念昭示与制度设计方面均有优势,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选择,并据此建构保险消费者实体性权利义务体系.但是,普通诉讼程序本身并非一种可使消费者获得救济的良好机制,因而立法还应着手建构以金融申诉专员为核心的ADR机制,为保险消费者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保险合同、主体差异、消费者保险、实体权利义务、程序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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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保险合同现代化与我国立法的完善研究》15BFX176
2019-07-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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