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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4875.2019.02.003

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与规范运行

引用
监察法的生效实施使其从静态规范转化为动态运行,在此过程中需要正视关联性法律的衔接协调问题.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务犯罪调查作为后期诉讼程序推进的基础,因其罪责追究的特定属性而与刑法关系紧密.在监察对象的明确规定上,监察法调整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一体性决定了其比刑法更为宽泛,但是在内涵上仍然延续了刑法对公职犯罪的实质要求.监察法未把单位主体纳入监察范畴带来了刑法适用上的空缺,单纯程序补正无法遮蔽实体规定适用上的短板.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定位决定了监察主体刑责追究在部分职务犯罪主体上的非对应性,权力边界与刑法平等原则未能一体遵循,应当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解释或者法律修订予以弥补.监察委员会在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时,与刑罚适用中的时效制度、自首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规范上的非一致性,由于难以排斥监察委员会调查行为与上述刑罚制度的价值契合,因而需要通过刑事实体法的调整来解决彼此之间的非协调性,从而保证监察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顺畅和规范运行.

监察法、刑法、衔接协调、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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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国家监察全覆盖研究”18JZD037

2019-05-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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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4875

11-244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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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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