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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4875.2019.01.013

行政协议中的平等原则比较法视角下民法、行政法交叉透视研究

引用
行政协议乃是行政主体主动进入市场、寻求与市场主体开展合作的尝试,双方当事人只能通过平等协商才可达成关于权利、义务的合意,进而建立行政协议关系,这与民事合同完全一致;公法及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现代演进,也使得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不再表现为传统的“命令-服从”模式,而逐步走向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这也为平等原则在行政协议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然而,不同于民事合同之平等原则,行政协议之平等原则具有更富包容性的内涵,其并不限于民事合同中所要求的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对等”,而同时涵括双方在权力与权利上的“结构性均衡”,此两种平等模式围绕如何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这一目的交替并存.此种“交替式二元性”的特征,就导致行政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必然指向《合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训条,进而能够与行政主体之单方变更权及单方解除权协调并存.

行政协议、平等原则、平衡论、公共利益、政府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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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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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4875

11-244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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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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