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18.05.006
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以“复杂性”化简为视角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源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起草者对执行“说服教育”原则的创造性变通.它为受困于执行资源不足的全国法院提供了一种结案“出口”.随着中国社会进入“过度复杂性”阶段,以及社会复杂性不经有效过滤便输入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成为化简复杂性的独特程序装置.但受其“半结构化、低制度化”的制度样式的制约,执行和解制度的化简功能远不尽如人意,既产生了“双高”现象,又不时造成办案难度的不减反增.在“主要效力”理论的指引下,一方面应对社会事实保持认知的开放,另一方面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完善,以形成相对完整、复杂的规范结构,从而更好地化简复杂性及服务于解决“执行难”.
执行和解、说服教育、“复杂性”化简、“主要效力”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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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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