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17.03.003
法人应如何分类评《民法总则》的选择
《民法总则》之所以最终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元分类,一是对《民法通则》传统的继承,二是为解决实践中的非营利法人问题,具有合理性.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实质上发挥了商法典总则的部分功能.法人分类与法人形态法定主义有密切联系.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是法人的构造维度的分类,两者之间的差异在减少,甚至存在重叠.中国非营利法人立法中存在体系的叠床架屋和治理的空心洞的困境,我国应制订一部《非营利法人法》,以弥补这些缺陷.《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存在内在矛盾,不是一个成功创新,非法人组织的本质就是法人.信托也是隐蔽的法人.法人是社会自组织的工具,立法机构应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下,将各类“非法人组织”纳入两类法人.应当将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赋予法人资格,改造为无限公司.民法典最终应废止“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民法典不应吝啬法人的供给.
法人分类、非营利法人、社团、财团、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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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D9
2017-08-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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