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875.2017.03.002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体系性解读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极具中国特色,其规范构造虽然通俗易懂,但在立法技术上付出了重复立法的代价.下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旨在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先天缺陷.年龄界限下调得越低,越利于缩减这种缺陷.其第21条所作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新增规定,是对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深入理解的产物,属于无益有害的立法“创新”.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制与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更能揭示拟制制度的规范目的,并有助于消除关于拟制制度的错误理解,然而,立法者却于最后时刻放弃了创新追求.总体而言,《民法总则》在承继《民法通则》的规定上因循守旧之气过重,变革动力和能力明显不足.
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保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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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D91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13BFX082;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民法重述、民法典编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14ZDC018
2017-08-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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