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清偿抵充制度渊源于罗马法,但在债务人指定抵充、债权人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的法律构造方面,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差异.我国法释[2009]5号第20条没有规定债务人的指定抵充,属于一项法政策上的失误,应通过法律续造加以克服.关于抵销的抵充、“均到期”债务的抵充、“担保数额最少”债务的抵充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务的抵充等问题,该条规定并不明确,应采用法解释论方法予以阐明.围绕超限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项目的抵充,以及数项主债务均有费用和利息时的抵充,我国的审判实务存在争议,应根据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的文义并区分不同债务的性质加以明确.
清偿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利息、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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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编纂技术研究》批准号为14AZD143的前期研究成果.
2015-1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99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