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
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非解约方和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双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现有研究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误将异议权作为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旨在限制异议权、稳定合同关系的合同解除异议制度,不仅在逻辑层面无法自圆其说,还在价值层面产生诸多负面影响.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对解除权的有无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判定解除行为的效力,从而架空、虚置该条规定.抵销异议以及其它种类的形成权异议也应遵循这一规则.
异议权、解除异议、抵销异议、确认之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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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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