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酒醉驾车罪(不能安全驾驶罪)的争议问题——以台湾“最高法院”98台非15判决为例
近年来,酒醉驾驶的问题受到两岸社会与相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极大的关注,本文以在台湾发生的一则经过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后、台湾“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不服而提出非常上诉、最终被台湾“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例作为起源,针对酒醉驾驶罪(不能安全驾驶罪)的各种争议问题,对台湾的司法实务与学说见解的观点加以说明、分析与检讨。本文认为,首先,本罪的本质虽然属于抽象危险犯,但所谓“抽象危险”乃“具体危险的危险”而非“拟制的危险”;其次,不能安全驾驶的性质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状况”而不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并且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标准应该采“个别具体认定标准”而不是采“通盘认定标准”;且酒醉驾驶罪的故意内容“必须行为人对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有所认识始可,而不是对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的评价’须有认识,亦即对于成为‘不能安全驾驶的基础事实’须有认识”;最后,酒醉驾驶罪(不能安全驾驶罪)的立法并不能真正有效抑止酒醉驾车的现象,而应该透过行政行为(包括彻底严格取缔饮酒驾车与举发、彻底的交通安全教育、驾照制度的修改等等行政措施、车辆的安全设计等等)始能达其抑止的效果,因此应将本罪除罪化。
酒醉驾驶罪(不能安全驾驶罪)、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不能安全驾驶、原因自由行为、除罪化
D971.262
2012-09-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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