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
@@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迪恩茨于1926年提出,[1]之后由德国传至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在学说和判例中得以发展.尽管这一理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些许不同,但其出发点及追求的价值目标具有共同性,因此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论及实践也颇具借鉴意义.近年来,学界逐渐展开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研究,学者们就二者的适用范围各抒己见,但多数学者仅从案件事实的性质出发对其进行探讨,没能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缺乏针对性和现实性.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曾指出:"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方法,根据程序的阶段、审判的种类、应证明的事实的性质不同是多种多样的.即在可以使用的证据的范围、证据的提出和调查证据的方法、证明的标准这三个方面,是不一致的."[2]笔者拟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出发,探求二者的适用范围及标准,重点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和阶段,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适用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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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11-0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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