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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新近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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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证券法>规定有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除了第231条概括性地指向刑事责任外,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是其重点.针对信息披露欺诈,民事责任体系主要涵盖四类主体:①发行人、上市公司.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则采推定过错责任,即与前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第173条规定了类似的推定过错责任.④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证券欺诈行为、行政法律责任、边界、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判例研究、推定过错责任、上市公司、发行人、连带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体系、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人员、误导性陈述、实际控制人、证券交易、证券公司、虚假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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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10-1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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