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
@@ 我国合同法于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后,学界曾就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笔者近日阅读各地法院报送最高法院的审判案卷,[1]发现对无权处分问题,尤其是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应作更深入的探讨.根据我国合同法立法资料及起草专家的意见,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合同,[2]这与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契约一脉相承.因此,就我国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所订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言,亦应解释为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对此,自解释论上看,应无疑问.[3]但在实务上,尚有如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1.立法规定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范意旨何在?2.何谓无权处分,即何种情形构成立法所设之无权处分?3.是否凡构成无权处分均有合同法第51条之适用?4.现行立法是否有检讨之必要,未来物权立法是否有进一步改善之余地?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作解释论的分析,以期大家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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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法律)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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