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共存的制度选择--兼评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完善
商标共存作为商标使用中的特殊情形,在我国并未得到应有重视,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商标相同或近似和商品同种或类似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并未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事实上,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同种或类似并不是商标侵权判定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国内外很多案例也表明商标共存是可以存在的,如在 Apple Corps v .Apple Computer案①中,诉争当事人的商标均为相同或近似商标,但法院判决均承认了商标共存的合法性,两公司在各自经营的范围内均可继续使用自己的商标。在国内则有“恒升”诉“恒生”商标侵权案②、鳄鱼之争案③等,法院最终也承认了近似商标的合法共存。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之中,但在2011年9月公布的《商标法》(修改草案)中,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仍保留着与现行商标法相同的规定,以商标相同或近似和商品同种或类似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依此规定商标共存仍无合法存在的空间。因此,对商标共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处理相同或近似商标之间的纠纷,也有助于正确确定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从而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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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资助项目2011B1301。
2015-05-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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