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美国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变迁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引用
引言:“商业方法除外原则”的世纪轮回?<br>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业方法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它一直吸引着实务界和学术界的目光。近四百年以来,各国立法和实践对于机器等技术产品的可专利性有着共识,但对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却未给予一致的回答。一般说来,商业方法在传统专利法中被认为不具有可专利性。实践中,美国在1908年“酒店安全检查公司”案①中正式确立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该原则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或实施细则、审查指南中均有明文规定。例如,《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2)c项明文指出“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不可专利”。但是,这一原则也遭到了质疑。有学者指出:“‘商业方法除外原则’是对历史的误读,其术语的含糊性为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埋下了祸根。”[1]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专利权不仅仅是民事权利,它还是企业的竞争工具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举措。随着20世纪80年代的计算机及网络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的到来,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被推到了历史的中央。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州街银行”案②,确立了判定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有用的、有形的、具体的结果”标准。这一标准促使洪水般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涌向了美国专利商标局。近十年来,随着申请的急剧增加和积压以及专利的泛化,商业方法专利遭到了越来越多的指责。在联邦最高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美国实验室公司诉代谢实验室”案③中,布雷耶(Stephen G .Breyer)、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苏特(David H .Souter)等3名大法官特意批评了联邦巡回法院对“州街银行”案的判决:“那个案件的确说明某种方法如果产生‘有用的、有形的、具体的结果’可以授予专利。但是本法庭却从未作过如此声明,如果从字面理解这句话,那么这一声明就会导致作出与本法庭完全相悖的判决。”④2008年10月30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发布了人们期待已久的“比尓斯基”上诉案⑤的判决意见。在该案中,法院收到了39个“法庭之友”的请求。全院联席审理时摒弃了1998年“州街银行”案中确立的“有用的、有形的、具体的结果”标准,复活了发端于1972年的“戈特沙尔克”案⑥并被运用于“帕克”案⑦和“戴尔蒙德”案⑧的“机器或者转换”标准。这表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改以前在评判商业方法可专利性时的宽松、软化态度,转而采用了严格的标准。这一转变,法院虽没有完全否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但实际上使商业方法通向可专利性之路被迫中断,人们惊呼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已经死亡⑨!这难道是“商业方法除外原则”的世纪轮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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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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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年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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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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