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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0476.2020.11.006

专利非实施主体诉讼中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

引用
作为一类特殊的权利人,NPE是否应当适用特殊的行为引导规则存有争议,对禁令问题的讨论即为争议的表现.损害赔偿也是重要的行为引导规则,探索该领域的政策空间对于处理未来可能出现的NPE诉讼具有理论指导作用.与表面所展示的客观化基调相反,填平原则实际上蕴含着丰富的弹性,提供了充分的政策腾挪空间.弹性源于专利损害赔偿的高度复杂性,法院只有借助信息中介才能将损害赔偿的计算难度控制在与其精确激励相比而言适当的范围内,而信息中介的选取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如果经验表明主体身份与诉讼行为社会效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那么从理论上讲主体身份未尝不能成为认定损害赔偿时的考虑因素.不过从现阶段情况观之,NPE身份与诉讼行为社会效果之间并未表现出明显相关性.在可预见的将来,这种相关性很可能也不会出现.与主体是否为“非实施主体”相比,争议客体“未被实施”的事实更适合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信息中介.技术方案是否实施的事实会对损失计算方法的选择和规则适用造成影响.为了实现合理认定NPE损害赔偿数额这一目标,我们应当更充分地探索利润损失与合理许可费的差别,改造现行许可费计算方法条款,并且充分发挥包括诉讼费用在内的广义经济救济工具的行为引导作用.为了维护创新的累积性,专利案件适用加重赔偿本来就需格外谨慎.NPE诉讼更是通常不考虑加重赔偿.

非实施主体、损害赔偿、填平原则、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合理许可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

社科基金项目“创新社会化趋势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及应对研究”17BFX113

2020-12-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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