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0476.2019.12.002
论数据的法律规制模式选择
数据权利化与非权利化之争莫衷一是,两类主张的论说通常从权利和法益保护理论展开,鲜有立足于我国大数据发展现状的实证分析.当前关于数据规制模式的主张包括立法赋权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两种.选择数据规制模式属于立法范畴的问题,应当依据立法活动自身的方法和原则作出选择.无论是作为立法方法的归纳法,还是作为立法价值考量的效益原则和适配原则,都以立法规制对象自身的实证分析为起点.回归大数据自身所处的发展阶段,考证数据规制与自律的发展状况,总结数据失范与救济选择的倾向,应是我们选定数据规制模式的根基所在.当前采用立法赋权模式不符合科技立法的适配原则和效益原则.立法赋权模式设想的以数据赋权为基础的私权保护无法成为、也不应当成为数据权益救济的主要渠道.
大数据、立法赋权模式、行为规制模式、实证分析、竞争法、侵权法、合同法、法益
本文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展研究中心"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规制创新研究"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20-01-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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