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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0476.2016.10.001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研究

引用
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产生的是一种抗辩权而不是请求权;可以援引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主体包括在先使用人及其被许可人、总代理商等下游事业者,商标包括驰名商标、知名商标和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范围只限于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和信用覆盖的地域,在该范围内,不应当限制在先使用者的营业规模,但在先使用人不得将其营业扩及互联网领域.在先使用人超出原知名度和信用覆盖地域范围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时,可以视情况适用权利懈怠抗辩原则平衡相关利益关系;从法律效果上看,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权人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救济请求,但为了避免相关公众混淆,在先使用人负有附加适当区别性标记的义务.

商标在先使用、商标权注册主义、原有范围、区别性标记

D92;DF5

2016-12-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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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0476

11-2760/N

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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