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0476.2016.06.003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以启航案为视角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适用要件为:(1)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2)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但如果在先使用人主观并无恶意,则即便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先,在先使用行为亦符合此要件;(3)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4)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后续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使用主体应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但商标后续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
先用抗辩、善意、原有范围
DF4;D92
2016-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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