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0476.2016.01.003
论“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兼评“非诚勿扰”案
与认定“类似商品(服务)”采用主观标准不同,认定“相同商品(服务)”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分类表为依据.同时,由于分类表对服务难以做到精确界定,对“相同服务”应当采用严格解释.在认定“类似商品(服务)”时,应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鉴于《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非诚勿扰”商标核准注册的婚介与交友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方面都有很大差异,且“非诚勿扰”商标相对于婚介与交友服务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都较低, “非诚勿扰”案中的电视节目与婚介与交友服务不是“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类似服务、显著性、知名度
D9 ;DF5
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重大立法问题研究”14ZDC020的研究成果
2016-06-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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