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10.3969/j.issn.1003-0476.2015.05.005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之实践检讨

引用
商业秘密案件因涉及“专门技术事实”或“专门性问题”,不能成为司法鉴定之当然理由,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成为一种“证实的偏见”抑或“依赖”。把司法鉴定之法律本质及证据规则具体适用纳入司法鉴定必要性之考量范围,乃兼顾实体与程序之不二选择。司法实践中,鉴定对象应仅限争议双方所提供的“检材”;鉴定结论限于“检材”是否影响涉案商业秘密之“秘密性”,及争议双方信息之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判断。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是一种判断行为,不能存有检索行为,现行商业秘密鉴定方式有待规范,否则难逃以商业秘密之“秘密性”鉴定为名,行“新颖性”判断之实的宿命,势必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引起各界的重视。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民事诉讼

2015-06-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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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1003-0476

11-2760/N

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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