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134/j.cnki.cn33-1337/c.2021.05.011
《民法典》人格标识"许可使用"的规范解释——以第993条适用范围为重点
《民法典》第993条未区分"商业目的 "与"非商业目的 ",因此不存在人格标识"二元制"保护模式的基础.该"许可"创设之权利并非"商品化权",而是用益性债权.使用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对人格标识具有"支配力",并形成观念占有外形而受侵权法保护.第993条的主体,应扩张至"具有名称的团体";"姓名、名称、肖像"应排除教名、重复姓名、与曾用名称重复但现已登记的名称及法人形象;"等"人格标识包括以音色为主要保护对象的"声音"和"个人信息";第993条适用范围应进行限缩解释,以弥合"自己的"限制条件与社会现实之裂痕.我国语境下的"商品化权",本质系《民法典》第993条、《著作权法》第24条及《商标法》第43条不同"许可"类型所创设的"权利束",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兜底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商品化权;许可使用;人格标识
DF529(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格标识的利用与保护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自然人身体利益民法保护研究"
2021-11-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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