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4134/j.cnki.cn33-1337/c.2019.02.003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 ——兼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建议
姓名权是最早被确立的人格权,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其他"人格权"有着本质区别.姓名权是权利,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其他"人格权"本质上仍属于法律上的利益.姓名是人身外之事物,为权利客体;也只有借助"权利"这个技术工具才能建立起其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勾连.生命等人格利益是人之本身的必要要素,作为权利客体会造成主体与客体的混淆,而且不通过"权利"这个技术工具,也能实现其与特定主体之间的连结,并通过对"人本体的保护"而获得法律救济.姓名权具有自我决定姓名、使用姓名、变更姓名、请求他人以正确方式称呼自己等积极权能,以上积极权能决定了其必须在侵权法保护之外,独立构成一种权利.生命等人格利益并不具有积极权能,仅消极被动地受侵权法之救济,故其没有成立权利的必要.相反,若承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为权利,反而会为其添加有害的处分权能,从而带来贬损人格尊严的危险.以上反思,亦有益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之完善.
姓名权、人格权、人格利益、人格权立法
DF51(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18ZDA14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分则立法的外在与内在体系研究"18AFX014
2019-05-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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