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更新”就像在城里开矿--关于“城市更新”正当性的法律思考
从拆迁条例到物权法从八十年代初到2000年代,是拆迁条例时代。按照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只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领一张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可以在他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没有注销的情况下,去拆别人的房子,谈判不成,可以动用强制手段。拆迁条例时代的特征是:偿还历史欠债(文革十年未搞建设),重点为公共设施,注重建设效率,法制尚不健全,忽视对私人物权的保护。拆迁条例时代之初,大部分项目具有改造城市功能、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建设公共福利的因素,且私人不动产数量很少,故总的来说是受欢迎的。当时对拆迁户的补偿,以安置为住,即满足居住条件即可。但到了后期,拆迁开始面对私人不动产,拆迁后的开发有巨大商业利益,矛盾冲突日益尖锐,血拆事件时有所闻。
城市更新、正当性、法律思考
TU984.114;D9;F293.2
2016-10-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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