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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异议案评析

引用
根据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当年对”乔丹”商标提出的异议和复审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驳回的原因,是商评委认为:”耐克公司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已经成为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同时,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

乔丹、商标评审委员会、知名度、运动员、篮球运动、迈克尔、招股说明书、运动领域、相关公众、体育、商品、评委、服装、对应关系、驰名商标、注册、中国、证明、英美、信息

D923.43(中国法律)

2012-10-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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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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