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罪的重要依据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现行《商标法》中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主要基于”无过错责任”的认定,即商标侵权人无论是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只要侵害行为发生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取消了”主观过错”的认定要件.但在刑责追究中,侵权当事人主观过错,是定罪追责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将商标侵权犯罪划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从三者定性分析上看,主观故意是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侵权当事人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以及危害后果等对判定违法或犯罪的性质起着关键性作用.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难看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首先必须存在侵权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的侵权行为.过失行为由于不具备”明知”的构成要件,因而不符合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特征.只有当侵权人具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并存有销售该侵权商品的故意,且销售金额数额达到刑责追诉标准时,才能定罪.这也是衡量罪与非罪,追究侵权当事人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分界线.
销售金额、商标侵权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主观故意、当事人、主观过错、有期徒刑、《刑法》、数额巨大、侵权人、无过错责任、《商标法》、罪与非罪、用权行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危害后果、数额较大
D924.3(中国法律)
2012-03-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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