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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象征性使用”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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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象征性使用”:从一判决书谈起杭州油漆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金连琴”大桥DAQI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复审三年期间里,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仅为1800元,并仅有一次广告行为投放于在全国发行量并不大的《湖州日报》上,且上述销售及广告行为均发生在复审三年期间的最后三个月,故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不足以产生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效力.二、 ”象征性使用不是商标使用”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由此可见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标使用的规定,清楚明了且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既没有量的规定,也没有区分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法律上没有”象征性使用”的说法、也没有禁止”象征性使用”的规定.使用商标是客观行为,企业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述案例中”大桥DAQIAO及图”商标的使用虽被指称为”象征性使用”,却不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商标法》、象征性、复审、商标使用、实施条例、使用行为、使用商标、商品销售额、广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年期、商标注册、主观意图、行政纠纷、效力、商业活动、商品交易、商品包装、人民法院

D923.43(中国法律)

2012-03-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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