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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限制

引用
@@ 案情2005年9月,原告(广州市贝维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广州市采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发出的律师函,内容是: ”近日贵公司未经本公司的许可,用贝维雅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正以摹仿、复制的方式,擅自生产该公司已申请注册,且早在若干年前已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并为消费者所熟悉的inje(中文名称:莹肌)口服及外用精油、胶囊和护肤品等系列产品,同时在湖北、云南等省进行大量销售.

生物科技、广州市、中文名称、销售、系列产品、法律顾问、消费者、护肤品、注册、中国、云南、原告、外用、市场、生产、摹仿、律师、口服、精油、胶囊

R28;R91

2007-08-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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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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